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104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1431公克),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吳文達於104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內城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乘隙掙脫戒具從氣窗逃走(本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中),經警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對面查獲,另於吳文達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88公克),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文達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3885ng/ml)及安非他命(219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l、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9號、100年度訴字第461號、10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4月14日,而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而經撤銷,惟先前所犯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部分已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7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且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均宣告沒收,經查本件扣案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交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4年7月11日遭逮捕時僅扣得其中3包毒品,於初次警詢中稱是以2000元價格向綽號「文哥」之男子購買毒品3小包,並曾向其購買3次(見警卷第9頁),嗣被告脫逃後再於104年7月12日逮捕時另扣得1包毒品,被告於警詢又改稱是以2000元購買4包(見警卷第14頁),雖被告於同日偵查中稱扣案4包毒品是之前一起購買(見104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7頁),然尚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剩餘或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