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 張村根代 理人 洪家駿 律師
楊承頤 律師被告 王順加
李文仁
曾彥丰
許忠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號;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8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因認被告甲○○、乙○○、戊○○、丁○○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洪家駿律師具狀於110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處罰對象乃犯罪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方始該當過失犯罪。又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甲○○、乙○○、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告訴所指之罪嫌,而於110年3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理由稱:被告等人是否於「全部」路段均設置有避車道護欄及施工警示號誌?而該施工警示號誌於夜晚是否足夠明顯、足以辨識施工情形?是否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均有設置避車道護欄及施工警示號誌?原不起訴處分僅謂該工地圍籬上方設置有警示燈及探照燈,未遭撞之圍籬亦有成排之警示燈,即論以工地現場並無警示燈號誌不明情形,然被告等人所提供證物照片拍攝時間均屬不明,亦可能係提供竣工後之照片云云,經查:
1.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5日0時許至1時許,沿臺中市西屯區筏子溪西側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筏子溪景觀環境營造(車路巷橋-永安橋及礫間淨化)」工程之施工路段,因撞擊工地之工程圍籬而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前胸、手肘大片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損壞之工地圍籬相片4張、 林森 醫院函附之聲請人病歷資料、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情節固堪認定為事實。
2.然「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從事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或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定圖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七、日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二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一小時者,應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第一項第七款安全防護計畫,除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訂有交通維持計畫者,得以交通維持計畫替代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四、提供防護設備、警示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之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第3項第4款亦有明文。綜觀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之1條之規定文義,僅要求道路施工單位於工程進行中豎立警告標誌,安裝夜間警告燈,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遇夜間施工有封閉車道需求時,則應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尚無要求應於施工「全部」路段均設置護欄及施工警示號誌。
3.依卷附被告戊○○偵查中提出現場相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17號卷《下稱他卷》第113至125頁、第287至289頁),可見相片右下方均已有顯示拍攝日期「2019.9.18」「2019.9.19」、「2019.10.4」、「2019.10.5」,再者,依108年10月4日日間時段之相片,可見金屬圍籬上緣裝有成排紅色警示燈、間隔尚屬密集,復輔以探照燈,依108年10月5日凌晨及日間時段之相片,可見聲請人事故處之路段已有路燈照明,遭撞擊之金屬圍籬上緣亦裝有成排紅色警示燈及白色照明燈,有發出燈光等情,聲請人主張其因撞擊工地圍籬而受傷,係因被告等人未設置足夠明顯、足以辨識施工情形之施工警示號誌所致,尚不可採。
(二)聲請理由再稱:被告提出施工前之施工告示牌相片(見他卷第305至307頁),該施工告示牌係一般鋁製材質,明顯不具反光性能,其長寬、形狀、材質是否有符合承包契約中所定標準?不起訴處分據以認定被告等無過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施工圍籬地之維護方式應能防止兒童、動物及非授權人員進入施工場所及材料儲存所,該防汛道路為施工場所,應該設置圍籬防止非授權人員進入施工場,為何聲請人能駕車進入,導致撞擊路邊圍籬云云。然查,施工告示牌材質如何,與被告等於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本不相干,況聲請人於偵訊中已證稱:伊於該道路開始施工後有走過1次,是從該處開出來,事故該次則是開進去,伊撞到的地點非置放車輛改道警示牌處,是再往前一點轉彎處,當時沿著一邊路直直走,走到稍微要右彎時,就發現好像有個燈光的影子,很像1台機車要過來的感覺,伊為了要閃機車,就往右邊閃,後來伊的車就碰撞到右邊安全圍籬等語(見他卷第246至248頁),參以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聲請人不是一進入水防道路就撞到圍籬,是開了
3、40公尺才撞到等語(見他卷第91頁),足認聲請人於事故前早已知悉該路段有工程進行,且先前已有安全通行經驗,嗣後再次通行時,因故撞擊圍籬受傷,實與施工單位未將路段完全封閉、禁止人車通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聲請理由另稱: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附錄1第6.2條設施: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依被告戊○○之於偵訊筆錄所載「(問:告訴人丙○○在你們工地出車禍的事情,你是否知情)知道。我在108年10月5日就知道,因為我們工地有宿舍,當時有同事住在宿舍,他在108年10月5日凌晨1點有聽到工地發生巨響,他1點05分到現場查看」,顯見現場並無指派「交通引導人員」指揮交通,已涉及被告等並無依契約進行工作安全之規定,不起訴處分據以認定被告等無過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本件聲請人駕車發生事故時間係108年10月5日0時30分,斯時既非勞工作業時間,被告等人於事故發生時段,並無依上揭規定指派交通引導人員指揮交通之義務,更難謂被告等人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指派交通引導人員指揮交通之過失。
五、綜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結果,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指之理由,或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已提出,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敘明,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陳述,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4人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
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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