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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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崴
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 李易哲 王贊雄 陳蓮華 陳學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145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宇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介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贊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蓮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學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莊智崴於9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慈安路49巷2弄涵洞口,因認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執行便衣蒐證職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分隊長 李啟南 、員警 鄭儒鴻 及替代役男 陳慶郁 欲對其不利,莊智崴遂前往宜蘭河濱公園將此事告知在場之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並邀集在場之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一同前往打架尋仇,莊智崴更詢問張家榮是否有工具,經張家榮告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有棍棒後,即拿取該棍棒放置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處,在場之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因聽聞莊智崴上揭告知內容及見莊智崴拿取棍棒之舉動而知悉將發生鬥毆之事,為相挺莊智崴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莊智崴帶領之下一同前往宜蘭市○○路○段與慈安路49巷2弄涵洞口(莊智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易哲、黃俊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薛宇軒、林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學儒、林家豪騎乘機車搭載張家榮、王贊雄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莊智崴等人抵達該處後,莊智崴遂向眾人表示對其不利之人即為李啟南、鄭儒鴻及陳慶郁,眾人見李啟南下車後,由李易哲持棍棒、莊智崴、陳蓮華、黃俊達、王贊雄則徒手毆打李啟南及後續下車之陳慶郁及鄭儒鴻;薛宇軒則踢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徒手參與毆打;林介文及陳學儒遂上前推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張家榮、林家豪則在旁觀看。李啟南因此受有頭部及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鄭儒鴻受有兩側下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慶郁受有頭部8公分撕裂傷、右手拇指近端指骨粉碎、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李啟南、 鄭鴻儒 、陳慶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智崴、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陳慶郁於9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至
12時許,在宜蘭市○○路○段與慈安路49巷2弄涵洞口身著便衣執行防制危險駕車防飆勤務,嗣遭被告莊智崴等人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啟南(參見 警蘭 偵字第0992015678號卷第
58、59頁99年12月21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
166、167頁100年2月9日偵訊筆錄)、鄭儒鴻(參見警蘭偵字第0992015678號卷第60、61頁99年12月21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167、168頁100年2月9日偵訊筆錄)、陳慶郁(參見警蘭偵字第0992015678號卷第138至141頁99年12月23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168至170頁100年2月9日偵訊筆錄)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勤務分配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4幀、執行便衣防制危駕蒐證勤務地點現場圖(警蘭偵字第0992015678號卷第
71至73頁、73、8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幀(100年度偵字第302號卷第149至153頁)等件為證。
㈡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陳慶郁遭毆打後,告訴人李啟南因
此受有頭部及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鄭儒鴻受有兩側下肢及背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慶郁受有頭部8公分撕裂傷、右手拇指近端指骨粉碎、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證(警蘭偵字第0992015678號卷第75至77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智崴、張家榮、林家豪、
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智崴、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10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陳慶郁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查被告張家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智崴僅因主觀上認他人欲對其不利,竟糾眾報復,與其餘被告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李啟南、鄭儒鴻、陳慶郁,依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等人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僅有被告莊智崴、林家豪、林介文各賠償告訴人8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張家榮、林家豪、薛宇軒、黃俊達、林介文、李易哲、王贊雄、陳蓮華、陳學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現場查扣之斷裂木棍3截,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何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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