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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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原告 謝忠穎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魯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55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2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被告以新臺幣5,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應更正為「被告以新臺幣74,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4頁第24行,關於「5,5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55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俱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