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前為任職同飯店而相識;被告自
民國(下同)91年10月到12月之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嗣為清償借款於92年1月6日簽發本票7張,借據1張
。本票票面金額分別10,000元7張,到期日分別為92年7月15
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
93年1月15日,嗣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被告還款,但被告電
話始終未接,甚至於換了號碼,使原告無從聯絡。為此起訴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2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
、本票七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自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97年5月
5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貨有返還期限及約定給
付利息,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前曾催告被告還款,同時亦
未證明被告曾收到上開還款催告,是原告主張自92年7月15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超逾前開准許部分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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