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元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夾鏈袋貳包、玻璃球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元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逮捕,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而供本案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554公克,含包裝袋2只)、夾鍊袋2包(起訴書誤載為夾鏈袋1包、殘渣袋1包)、玻璃球1個及吸管2支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元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8月1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搜索查扣物品照片15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
1份。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554公克,含包裝袋2只)、夾鏈袋2包、玻璃球1個及吸管2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
刑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此係於警方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後(見警卷第3頁反面),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之綽號及聯絡電話等(見警卷第14頁),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7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1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在卷足佐,是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其猶未戒除毒
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5554公克,含包裝袋
2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乙情,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只,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夾鏈袋2包(起訴書誤載為夾鏈袋1包、殘渣袋1包,應予更正,見偵卷第23頁)、玻璃球1個及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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