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晟瑋
吳玉英 律師 康文彬 律師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被告 李惠敏
李 陳貴金 李志峰 李通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惠敏、 李陳貴金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惠敏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李惠敏自96年12月11日後即拒不繳款,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75,429元(內含消費本金458,834元、利息316,595元、違約金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345天。
(二)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衡諸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之態樣,不外乎為通謀虛偽或惡意詐害等行為,皆屬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而原告之訴訟利益亦僅限於債權金額。
(三)被告李惠敏名下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612、16
13、1615、1618、1619等地號土地,持分(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李惠敏於96年12月11日帳款即開始逾期,嗣竟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偕同其母即被告李陳貴金所有2分之1持分,共同於98年5月8日移轉登記予其家人即被告李志峰、李通明2人,其後被告李志峰、李通明2人另於同年6月9日將原1612地號土地分割成1612、1612-1、1612-2、1612-3、1612-4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隔日再將分割後之1612及1612-2地號2筆土地快速轉讓予被告李陳貴金。
被告等在1個月內2次移轉不動產,已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顯有脫產之嫌疑,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李惠敏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李惠敏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惠敏之所有權權利,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李惠敏名下所有。
(四)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 蘇原雄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 王仙惠 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李志峰、李通明、李陳貴金皆為被告李惠敏之家人,被告李惠敏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陳貴金等人,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六)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被告(即轉得人)李陳貴金為被告李惠敏之母,對其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其與李惠敏共同出售系爭不動產,其後又在短時間內買回部分不動產,可窺知被告李陳貴金知有撤銷原因,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李惠敏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無脫產之惡意。
(七)綜上,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為何人、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八)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李惠敏與李志峰及李通明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612、1612-1、1612-2、1612-3、1612-4、1613、1615、1618、16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於98年5月8日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確認被告李志峰及李通明、李陳貴金就上開不動產於
98年6月19日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李志峰及李通明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李陳貴金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志峰及李通明與李陳貴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612、16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6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陳貴金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6月1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志峰及李通明名下所有。⑵被告李惠敏與李志峰及李通明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612、1612-1、1612-2、1612-3、1612-4、1613、1615、1618、1619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被告李志峰及李通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5月8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惠敏名下所有。
(九)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先位請求部分:被告等既主張買賣存在,復依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然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僅為被告間對於遺產分配之協議,並不足證明被告間確實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退步而論,被告李通明及李志峰於協議書之約定與答辯狀中主張,被告李通明等三兄弟曾於88年達成協議,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3分之1之權利,惟又稱兄弟間於64年即分產,查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次登記時間為59年,後 李通文 於71年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86年設定予土銀,其間被告等為何不曾向李通文主張辦理登記共有持分,卻直至88年才達成協議;更有疑者,被告主張其因李通文就系爭土地上有貸款未還清,故遲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但綜觀被告當時即可代李通文繳清貸款,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持分,或縱使不動產上之貸款未繳清,實務上亦不妨礙所有權之部分移轉,何以需如此迂迴曲折待系爭土地由被告李惠敏、李陳貴金繼承後,又系爭不動產遭法拍之際,方跳出主張代償取得?再退萬步言,既被告李通明主張其已因代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又何以再移轉於被告李陳貴金?其間輾轉,然被告間卻無任何書面約定,且僅以協議書主張其有3分之1權利,卻始終未辦理登記,實有違常理。
2.備位請求部分:⑴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知悉應非指知悉特定債務之給
付不能,而係指知債務人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舊為該物權移轉行為,導致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而在移轉時即便轉得人不知債務人尚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李惠敏及李陳貴金為李通文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之所以被拍賣亦因繼承人等已無力繼續繳納貸款所致,故難認被告李通明等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李惠敏之財務狀況無不知情之理。
⑵被告李通明等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係以代償210萬元、
交付被告李惠敏之10萬元及免除李惠敏前夫債務之30萬元為對價。針對被告李通明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1之權利,顯不足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李通明免除被告李惠敏前夫之債務,此乃被告李通明與被告李惠敏前夫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宜納入本件買賣對價之計算;且被告李通明主張其交付被告李惠敏之10萬元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該筆金額就為何法律關係存在亦非無疑。綜上,系爭不動產經法院特別拍賣程序時,尚價值約668萬元,而被告李通明等僅以210萬元取得全部系爭不動產,對價顯不相當。
3.按「土地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被告等雖提出自行簽訂之協議書,言當時坐落於○○區○○○段1612、1613、1615、1618、1619地號土地,為李通文、李通明及 李通徹 3人共同持有,惟觀諸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即可知皆為訴外人李通文持有,被告李通明與訴外人李通徹皆未曾持有,依上揭法條規定,土地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由土地異動索引即可知上開土地應為訴外人李通文全部所有,被告李通明實無法以此協議書就表示自己有3分之1之權利,蓋此協議書非第三人可得而知,原告既善意信賴公示登記原則,被告等自無法以此對抗原告為是。
4.縱使協議書內容為真,然證人 李通進 於開庭時表示因為系爭1612地號土地遭拍賣,故被告李通明去代償200多萬,才把土地過給他,雖證人李通進主張200多萬是買3分之1之土地,故並無價格不相當之問題,惟此部分證人李通進顯有誤會,蓋由系爭1612地號土地法拍公告,即可知底價為668.8萬元,是以,單就1612地號3分之1土地價值即有220萬元,縱使被告李通明真有代償200多萬,其應僅持有1162地號3分之1土地,然其僅支付200多萬,卻連同地段1613、1615、1618、1619地號土地,亦同於98年5月8日移轉予被告李通進及李志峰,上開4筆土地,僅以公告地價計算,就有288,800元,被告李通進只代償1612地號土地3分之1價格,即獲移轉其他4筆土地之持分,其所支出與土地價值自顯不相當。
5.又訴外人李通徹擁有3分之1部分,假設證人所言為真,則僅賣給被告李通明3公畝,非3分之1,被告李通明應將220萬元扣除當時已給付之8萬元後,將剩餘之價額給付訴外人李通徹,始得擁有訴外人李通徹1612地號土地3分之1之權利,惟被告李通明不僅無法舉證與訴外人李通徹有簽訂3公畝土地買賣契約之證據,亦無給付剩餘價款予其,豈能直接將訴外人李通徹3分之1之部分納入所有,由上可知,被告李通明僅代償200多萬,相當於1612地號土地3分之1價值,卻取得1612、1613、1615、1618及1619地號土地,自是用低價取得上開5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李惠敏、李陳貴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志峰、李通明則以:
(一)先位請求部分:
1.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逕以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卻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與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有違,原告之主張自不為採。
2.被告所提被證一協議書之內容為真: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耕地原則上不准分割,亦不
得登記為共有。分割前之1612地號土地原為 李易常 所有,被告李通明、李惠敏父親李通文及訴外人李通徹為兄弟,分割前之1612地號土地原為三兄弟之父李易常之財產,分割前之1612地號土地雖於71年間由李易常以贈與名義登記於李通文明下,然三兄弟對於系爭土地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且被告李通明自60年起即在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從事農作,在64年時兄弟分產後,依然從事農作,更自80年起申請農電。故三兄弟曾於88年6月26日達成協議,約定將以系爭1612地號土地「由李通文名下無條件以三平等分辦理共有持分」,亦即李通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僅有3分之1。惟因李通文就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有貸款未還清,故被告李通明遲遲未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
⑵嗣98年間忽然得知系爭1612地號土地遭鈞院查封,拍賣
程序至4拍時,便為被告李惠敏代償積欠土地銀行之172萬6,501元及合迪公司之40餘萬元,同時要求被告李陳貴金、李惠敏應將原本李通文須分配予被告李通明之3分之1持分移轉予被告李通明,故被告李陳貴金、李惠敏始於98年5月將系爭1612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李通明及李志峰。又訴外人李通徹本享有系爭1612地號土地3分之1權利,然因被告李陳貴金有農保之需求,李通徹與李通文間之權利分配問題亦與被告李通明無關,故被告李通明便將系爭161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612、1612-2地號土地(面積約1612地號土地之3分之1)移轉予被告李陳貴金。
⑶本件分割前之1612地號土地之買賣確有價金交付,就分
割前之16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李通明為被告李惠敏代償約220萬元之債務,亦另交付10萬元予被告李惠敏,並免除被告李惠敏前夫(買賣當時仍為配偶)30萬元之債務,方完成系爭16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本件買賣契約為真正,非屬虛構。況且,果若為虛構之買賣,為何被告李通明於取得產權之後仍要花費精神、金錢進行分割?實則,被告李通明確實早年前已在分割前之1612地號土地上農作,且被告李通明與李陳貴金、李惠敏確實有買賣之真意。
(二)備位請求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通明、李志峰與被告李惠敏間有詐害行為存在,自須就「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被告李通明行為時確實明知該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2.系爭1612地號土地於分割前遭法院查封拍賣,當時執行程序委請估價師就系爭土地為鑑價,雖然鑑價後之土地價值為12,069,000元,然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且地處偏遠,遭數次拍賣後皆無人應買,直至第4拍後才因被告李通明為被告李惠敏代償欠款才解除查封,系爭土地於第4拍之底價僅600餘萬,嗣後被告李通明以代償之210萬元、另行交付予被告李惠敏之10萬元、免除被告李惠敏前夫債務之30萬元為對價,因而取得被告李陳貴金、李惠敏系爭土地3分之1權利,故被告李惠敏總財產難認有減少,自難認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3.本件被告並不知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有害及原告之權利:⑴被告李通明僅知李通文有以系爭1612地號土地向土銀貸
款之事實,之後被告李陳貴金、李惠敏繼承系爭土地,至於被告李惠敏是否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被告李通明及李志峰一概不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通明、李志峰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權利。⑵實則,被告李通明當初為被告李惠敏代償款項時,執行
程序之債權人僅有土地銀行及合迪公司,並沒有原告,則被告李通明如何於當時明知買受系爭土地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指稱被告李惠敏「惡意脫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資料可知,被告李惠敏於96年間即就原告之借款拒不繳款,若被告李惠敏真要惡意脫產,早應在96年之前即已脫產,何須等到98年?
(三)對於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㈡之意見:
1.本件原告並無援引善意信賴公示登記原則之餘地:⑴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
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
⑵原告所稱「土地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李通明
實無法以此協議書就表示自己有3分之1權利……」云云,實有誤解。蓋物權公示原則在於保障信賴物權登記之交易相對人,本件被告李通明於98年5月間以協議書及買賣契約取得分割前1612地號土地之登記,使物權實質權利與登記合一,而本件原告遲至100年9月方起訴要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信賴物權登記之問題可言。
故原告稱被告李通明不得持協議書對抗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2.本件被告已支付約220萬元,支付之對價尚屬合理:⑴分割前1612地號土地曾經被鈞院進行拍賣,當時進行至
4拍之拍賣底價固為668.8萬元,惟本件被告李通明共為被告李惠敏代償約220萬元之債務後而解除土地之查封拍賣,因而以此220萬元之代償款為對價,再從被告李陳貴金、李惠敏名下取得土地3分之1權利,故可知系爭土地3分之1權利之買賣價金為220萬元,尚在市場交易合理範圍之內,原告以此主張本件為虛偽買賣,並非可採。至於連同分割前1612地號土地一起過戶之其餘4筆土地,皆為分割前之1612地號土地旁之崎零地,且公告現值僅288,800元,單獨出賣予他人乃毫無價值,故被告李陳貴金、李惠敏當時連同該4筆土地過戶予被告李通明,尚稱合理。
⑵且如前所述,被告李通明原擁有分割前1612地號土地3
分之1權利,加上另行出資向被告李陳貴金、李惠敏購買3分之1權利,故被告李通明取得分割前1612地號土地產權並進行分割後,自得分得分割後3分之2土地面積之權利。又如被告101年4月12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6行以下所述,訴外人李通徹本有系爭1612地號土地3分之1權利,然因被告李陳貴金有農保之需求,李通徹與李通明間之權利分配問題亦與被告李通明無關,故被告李通明便將系爭161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612、1612-2土地(面積約1612地號土地3分之1)移轉予被告李陳貴金。故訴外人李通徹是否欲向被告李陳貴金主張權利,與被告李通明無關,且本件更無原告所稱「被告李通明應將220萬元扣除當時已給付之8萬元後,將剩餘之價額給付訴外人李通徹,始得擁有訴外人李通徹所有1612地號土地3分之1權利」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惠敏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使用,惟自96年12月11日起即拒不繳款,目前尚積欠775,429元款項未給付;嗣被告李惠敏將系爭1612、1613、161
5、1618、1619地號、持分2分之1等5筆土地,及其母即被告李陳貴金之另2分之1持分,共同於98年5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志峰、李通明,其後被告李志峰、李通明2人另於同年6月9日將原1612地號土地分割成1612、1612-1、1612-2、1612-3、1612-4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隔日再將分割後之1612及1612-2地號2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李陳貴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債權證明文件、現金卡繳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上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以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狀態等法律關係均不明確,且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就拍賣金額取償,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惠敏自96年12月11日後即繳款逾期,被告等人在1個月內2次移轉不動產,已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顯有脫產之嫌疑,足證被告等人上揭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李惠敏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分割原1612地號土地原為三兄弟(即被告李通
明、訴外人李通文及李通徹)之父親李易常之財產,是系爭1612地號土地雖登記李通文名下,然三兄弟對於系爭土地各有3分之1之權利,故三兄弟曾於88年6月26日達成協議,約定將以系爭1612地號土地「由李通文名下無條件以三平等分辦理共有持分」,惟因李通文就系爭1612地號土地尚有貸款未還清,乃一直未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①被告李通明抗辯其自60年起即在系爭1612地號土地上
從事農作,更自80年起申請農電等情,經本院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告李通明有無申請農用電力,函覆結果:用電戶名為「李通明」者,申請非建築物用電之用電;僅1612地號土地有申裝電表紀錄,用電戶名為「李陳貴金」,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D台南字第10104003431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
②證人李通進證稱:「(法官:被告提出協議書原本,
有何意見?)知道這份協議書,後面名字是我簽的,當時因為這土地是三兄弟所共有李通文(老大)、李通徹(老二)、李通明(老三)及我李通進,我們四人共有,我的持分很少。」、「(法官:被告李通明有無在1612地號上耕作,如有,何時開始耕作?)李通明在這5筆土地上耕作,但是那一筆地號上,我並不確定,李通明應該從成年就自己耕作,詳細時間不太記得,應該很久了,其實從小就開始幫忙耕作。」、「(原告訴訟代理人:88年簽立協議書,為何98年才辦過戶?)當時登記李通文名下,大家互信不計較,隔了十幾年才處理,是因為李通文借錢,借款之後才簽立協議書,因為李通文借錢都沒講,所以大家知道後才簽協議書,那時已經跟土地銀行借錢,如果過戶要還錢,當時大家都沒有錢,所以才沒有辦過戶。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李通明要幫李惠敏清償,之後為何又要過戶給李陳貴金?)被告李陳貴金是我兄嫂,李通文的太太,所以過3分之1給李陳貴金,李通徹自己不要,約7公畝……全部的錢都是老三李通明付的,買土地回來,至於買回來怎麼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1、212頁),核與被告答辯之內容相符;又李通進雖為被告李通明之弟,惟佐以上開被告李通明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之事證,可徵李通進之證言應非虛妄,況證人李通進證述之內容並不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是本院認實不宜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李通進之證言不實前,逕以證人李通進與被告之關係而排除李通進證言之可信性。即應認證人李通進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③被告李通明抗辯於98年間得知分割前之1612地號土地
遭本院查封,其於拍賣程序至4拍時,即為被告李惠敏代償其父李通文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1,726,501元及合迪公司之40餘萬元,被告李陳貴金、李惠敏始於98年5月將分割前之1612地號土地移轉予李通明及李志峰等情,有土地銀行101年1月5日南授管密字第1010000122號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李通明抗辯取得系爭1612地號土地係有對價關係乙節,為可採信。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1612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時,尚價值
約668萬元,而認被告李通明僅以代償系爭1612地號土地之土地銀行1,726,501元及合迪公司40餘萬元,即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其所支出與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云云。然系爭土地係由李通明三兄弟各持分3分之1,既已審認如上,則與原告主張系爭1612地號土地3分之1持分約有220萬元市價及另1613、1615、1
618、1619地號4筆土地以公告地價計算約有96,000元(288,8001/3)觀之,縱被告李通明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另行交付10萬元予被告李惠敏,並免除被告李惠敏前欠30萬元之債務乙節為真,惟以兩造關係觀之,該約200萬元之價金,並非不合理。
⑵綜上,被告抗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確係買賣關係,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可採信。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云云,自難憑採。
2.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⑴確認被告李惠敏與李志峰及李通明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612、1612-1、1612-2、1612-3、1612-4、1613、1615、1618、16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於98年5月8日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確認被告李志峰及李通明、李陳貴金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6月19日移轉登記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李志峰及李通明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李陳貴金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侵害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李通明既認已清償系爭土地被告李惠敏之土地銀行
貸款1,726,501元及合迪公司40餘萬元,並另行交付10萬元並免除李惠敏前欠30萬元之債務,上揭款項相加達250萬餘元,已逾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之價值2,296,000元(系爭1612地號土地220萬元+系爭1613、1615、1618、1619地號土地96,000元),自難認被告李通明、李志峰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被告李惠敏之總財產將減少而侵害原告債權。
⑵被告李惠敏之總財產雖失去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係由
李通文三兄弟各持分3分之1,業如上述,則李惠敏既已同時減少約220萬元之抵押債務,是亦難認被告李惠敏作為債權人擔保之總財產確有減少。
⑶又被告李通明將系爭1612地號土地分割後,因訴外人李
通徹本持有系爭1612地號土地3分之1權利,故被告李通明將李通徹所持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李陳貴金乙節,則屬李通徹與李陳貴金間債權債務及權利分配問題,此部分自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⑷綜上,既難認被告李惠敏作為債權人擔保之總財產確有
減少,亦難認被告李通明、李志峰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被告李惠敏之總財產將減少而有害其他債權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云云,尚難採信。
2.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以被告李通明、李志峰受讓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⑴被告李志峰及李通明與李陳貴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612、16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6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陳貴金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6月1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志峰及李通明名下所有。⑵被告李惠敏與李志峰及李通明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612、1612-1、1612-2、1612-3、1612-4、16
13、1615、1618、1619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被告李志峰及李通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5月8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惠敏名下所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