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南投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耀祥 訴訟代理人 盧慶鑫 被告 鄒吉鋼
鄒吉川 鄒鍠焬 廖萬發 鄒高賢 鄒吉林 簡山嚴 簡山寮 簡金海 簡秋田 簡宏伸 簡文彥 簡茂榮 黃瓊英 簡嘉南 簡嘉佑 簡炳棠 簡炳輝 簡佳珍 簡修 簡建都 簡建南 簡建棟 簡素秋 簡志瑤 簡煜 簡錫祿 簡賜賓 簡賜富 簡賜奎 簡賜洲 李簡甘 簡素貞 簡素銀 簡素 簡國軒 劉清慶 劉至勝 劉清祥 劉清鑫 簡煜璋 林琨發 林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吉鋼、鄒吉川、鄒鍠焬、鄒高賢、鄒吉林、簡山嚴、簡山寮、簡金海、簡秋田、簡宏伸、簡文彥、黃瓊英、簡嘉南、簡嘉佑、簡炳棠、簡炳輝、簡佳珍、簡修、簡建都、簡建棟、簡素秋、簡志瑤、簡煜、簡錫祿、簡賜賓、簡賜富、簡賜奎、簡賜洲、李簡甘、簡素貞、簡素銀、簡素、簡國軒、劉清慶、劉至勝、劉清祥、劉清鑫、簡煜璋、林琨發、林照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16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農地,共有人多達44人,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小於0.25公頃,面積狹小,不能作何用途,不利於農業利用,且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規定,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價金依各共有人持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得發揮系爭土地最高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廖萬發部分: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鄰地
是被告廖萬發所有,僅對被告廖萬發比較有利用價值,惟因金錢不足,無法購買。
㈡被告簡建南部分:同意變價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意見。
㈢被告簡茂榮部分: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簡茂榮也有應有部
分,但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比例不多。不同意變價分割,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約30坪土地分割予原告,其餘共有人則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簡佳珍、簡修、簡錫祿、簡煜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場表示: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㈤被告鄒吉鋼、鄒吉川、鄒鍠焬、鄒高賢、鄒吉林、簡山嚴、
簡山寮、簡金海、簡秋田、簡宏伸、簡文彥、黃瓊英、簡嘉南、簡嘉佑、簡炳棠、簡炳輝、簡建都、簡建棟、簡素秋、簡志瑤、簡煜、簡賜賓、簡賜富、簡賜奎、簡賜洲、李簡甘、簡素貞、簡素銀、簡素、簡國軒、劉清慶、劉至勝、劉清祥、劉清鑫、林琨發、林照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契約,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25頁),且到庭之被告亦未爭執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情形,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有卷內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另系爭土地嗣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89年6月7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編為「乙種工業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又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簡茂榮占有使用種植木瓜、牧草、過貓、花生、檳榔樹、芒果、絲瓜、波羅密、香蕉、芭樂,並搭建臨時木造鐵皮屋頂工寮1間,而無其他固定建物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均應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面積僅716平方公尺,現共有人數44人,則系爭土
地如以原物分割,僅有原告及被告簡煜璋所分得土地面積大於100平方公尺{分別為101平方公尺(計算式:716×101/716=101)、107平方公尺(計算式:716×107/716=107)},被告簡煜、廖萬發均分得71平方公尺(計算式:
716×71/716=71),其餘被告所分得土地最多為被告簡炳棠分得之27平方公尺(計算式:716×27/716=27),最小為被告簡嘉南及簡嘉佑分得之5.92平方公尺(計算式:716×71/8592=5.92,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故如採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則兩造各可分得之土地,除原告、被告簡煜璋、簡煜、廖萬發等人可分得之土地非屬畸零地外,其餘均將成為畸零地,且被告簡煜、廖萬發所分得土地面積僅71平方公尺,其面積過小亦非適於利用,再者,雖系爭土地係屬乙種工業區用地,並非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及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然因係工業區用地,非屬住宅區用地,不能建築房屋居住,參酌一般工業區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所須土地面積相較一般住宅區建屋居住之基地甚廣大,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畸零地或面積不大之土地,將不利興建工廠廠房營運之需求,反致系爭土地價值下降,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依前開說明,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被告廖萬發於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簡佳珍、簡修、簡錫祿、簡煜璋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均表示同意此變價分割方案,被告簡建南則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雖到庭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即被告簡茂榮固反對以變賣之方式分割,並抗辯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約30坪土地分割予原告,其餘共有人則繼續保持共有等等,惟未說明原告應分得土地之具體位置,且未獲其他共有人表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核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自非適當之分割方式。
⒋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簡茂榮占有使用種植部分蔬菜、果樹及
臨時木造鐵皮屋頂工寮,而無其他固定建物等情,已如上述,可見以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尚無可能造成何重大損害,如採取原告及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將系爭土地變賣後所得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以系爭土地屬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內土地,市場流動性尚佳,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價值極大化,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人數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顯係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有利之方式,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酌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六、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附表:
┌───┬─────┬───┬─────┬───┬─────┐│共有人│權利範圍及│共有人│權利範圍及│共有人│權利範圍及││姓名│訴訟費用負│姓名│訴訟費用負│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擔比例││擔比例│├───┼─────┼───┼─────┼───┼─────┤│鄒吉鋼│11/716│鄒吉川│11/716│鄒鍠焬│11/716│├───┼─────┼───┼─────┼───┼─────┤│廖萬發│71/716│鄒高賢│11/716│鄒吉林│11/716│├───┼─────┼───┼─────┼───┼─────┤│簡山嚴│9/716│簡山寮│9/716│簡金海│9/716│├───┼─────┼───┼─────┼───┼─────┤│簡秋田│71/2148│簡宏伸│14/716│簡文彥│16/716│├───┼─────┼───┼─────┼───┼─────┤│簡茂榮│24/716│黃瓊英│142/8592│簡嘉南│71/8592│├───┼─────┼───┼─────┼───┼─────┤│簡嘉佑│71/8592│簡炳棠│27/716│簡炳輝│27/716│├───┼─────┼───┼─────┼───┼─────┤│簡佳珍│12/716│簡修│9/716│簡建都│12/716│├───┼─────┼───┼─────┼───┼─────┤│簡建南│12/716│簡建棟│12/716│簡素秋│18/716│├───┼─────┼───┼─────┼───┼─────┤│簡志瑤│71/2148│南投縣│101/716│簡煜│71/716││││總工會││││├───┼─────┼───┼─────┼───┴─────┘│簡煜璋│107/716│簡錫祿│ 公同 共有及││││簡賜賓│連帶負擔││││簡賜富│30/716││││簡賜奎│││││簡賜洲│││││李簡甘│││││簡素貞│││││簡素銀│││││簡素│││││簡國軒│││││劉清慶│││││劉至勝│││││劉清祥│││││劉清鑫│││││林琨發│││││林照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