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斜削吸管壹支、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於同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戒偵字第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惟在假釋期間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至入針筒內混和生理食鹽水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該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包裝袋六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包裝袋六個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故得沒收銷燬者,應限於毒品本身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是以扣案海洛因空包裝袋六個,揆諸前開說明,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任並無毒品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四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則該白粉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附記事項:
(一)本件起訴事實,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敘明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簡式審判筆錄,起訴書係略載: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核與起訴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