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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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不法前科)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在萬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五樓之二,以下簡稱萬明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丙○○之司機兼助理,負責駕車載送丙○○及為丙○○採買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萬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遭 陳正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乙○○因積欠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未經萬明公司及丙○○之同意或授權,對陳正國佯稱其係代表萬明公司與其協商和解事宜,致陳正國陷於錯誤,與乙○○達成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和解之協議並簽立和解書,嗣並支付十三萬元予乙○○,乙○○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所積欠之部分債務。緣萬明公司會計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自丙○○個人帳戶內提領十一萬元,交付予乙○○,供乙○○採買丙○○個人物品之用。乙○○因需款孔急,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十一萬元後即未再返回萬明公司,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嗣經萬明公司及丙○○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明公司、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未經萬明公司及丙○○之同意或授權,即與被害人陳正國簽立和解書,並將證人甲○○支付之十一萬元侵吞入己之事實不諱,惟辯稱:陳正國只有給伊八萬元,說五萬元以後再付,後來因伊家裡有事,就沒有向他要剩下的五萬元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證人陳正國、甲○○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現場圖、警員 林永平 所製作之車禍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現收傳票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前開詐欺、業務侵占之犯行,殆無疑問。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陳正國僅支付伊八萬元云云,惟被害人陳正國確分二次支付予被告共十三萬元之款項,此經陳正國結證在卷,而被告與被害人陳正國所簽立之和解書亦載明和解金額為十三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既因積欠鉅額債務,需款孔急,而向陳正國訛騙金錢,衡情應無因家中有事,即未向陳正國索討餘款五萬元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因積欠鉅額債務,需款孔急,竟詐騙被害人陳正國,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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