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坤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坤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胡坤林配戴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明其為該公司之外務經理『 胡家豪 』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坤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5至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把工作證拿在手上,我有拿收據給被害人簽,上手傳檔案給我,我再彩色列印出來的,收據上的印文是彩色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有佯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取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名偵探」、「 賴憲政 」、「 何依琳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稱未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其等擔任車手之角色,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雨芳 」、「胡家豪」印文與「胡家豪」署押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印文是彩色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1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113年3月1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1張
偵卷第119頁
二
偽造之「胡家豪」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1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6號
被 告 胡坤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坤林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名偵探」、「賴憲政」、「何依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胡坤林擔任面交車手。胡坤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邀請 黃美雲 加入投資群組「圓夢進行時」,並傳送投資交易APP「明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美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日17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待胡坤林假冒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胡家豪前來,黃美雲隨即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付胡坤林,胡坤林則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黃美雲。嗣黃美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主動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坤林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採驗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坤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