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82、1909、26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乙○○、丁○○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㈡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㈢證人乙○○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31、32、36、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
㈣證人丁○○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4頁)
⒉匯款紀錄(偵卷第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43、45、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
㈤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61至64頁)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8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至21、23至28、125至129頁,本院卷第89、9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就取得財物之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前有參與犯罪組織經判刑之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此次又再擔任「車手」工作,知悉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等共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2犯行之車手獲有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2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上述1500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8時54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四湖飛沙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丁○○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9時0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臺西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