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統一超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有關「若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生帳務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能獲得補償云云」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自稱「毛孩市集」電商人員電聯 朱殷頤 佯稱:因系統異常有誤刷款項,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朱殷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自稱新光影城及聯邦銀行客服電聯 張家瀚 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信用卡消費云云,致張家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㈢增列被告楊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訴字卷第7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楊明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殷頤、張家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朱殷頤、張家瀚匯款後察覺異狀,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殷頤、張家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郵局提款卡密碼是「101010」,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是於在車上的皮包內,112年6月份在皮包在車上遺失,因為之後就入監了,所以沒有掛失等語。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被告郵局帳戶內餘額為1元,被告自無將提款卡帶出門之必要,再者,郵局提款卡密碼為沒有任何意義的數字,殊難想像被告皮包遺失後巧合的被詐欺集團拾得,拾得後詐欺集團又精準的猜中密碼,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朱殷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殷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朱殷頤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張家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家瀚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4萬9972元、4萬9972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家瀚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殷頤

若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張家瀚

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生帳務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能獲得補償云云。

⑴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9時42分許

⑴4萬9972元

⑵4萬9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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