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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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粘永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5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粘永和固定住於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因憂心78歲老父身體健康,希望出所安置家人,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並至固定警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粘永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足認有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另有共犯 施養坤 未到案,供詞不一,足認有串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以憂心家人健康或需安置家人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