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 李陳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因上開機車汽油耗盡而熄火,斯時見 林燦堃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林世璋 )停放在旭光路19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車,作為代步使用。嗣經林世璋查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發覺李俊偉犯罪嫌疑重大,警方於同年10月28日約其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俊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燦堃、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陳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錄影器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及被告為警逮捕時所穿著之上衣與犯案時穿著相同上衣之影像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03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之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僅因自身無交通工具使用,竟貪圖一時之方便,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騎乘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被告雖將機車停放於距行竊地不遠處,但並未將機車放回原處,其將該車據為己用後任意棄置,應予以非難,兼衡該部贓車已由警方尋回,且經被害人領回,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