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42號聲請人 鍾淦豐 相對人軒儀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侑軒 相對人 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是相對人並未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5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185號等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堪認定相對人無受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