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鳳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鳳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蔣鳳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063、10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8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
(二)詎蔣鳳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蔣鳳美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蔣鳳美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時隔多年後仍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始終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對毒品依賴甚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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