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請人壹世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977,25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05年8月23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址送達及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黃春明 地址送達),經郵務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招領逾期為由而予退回,相對人既未前往領取該郵件,無從知悉該書信究由何人所寄、內容為何,自難謂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其內容非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之客觀狀態,尚難認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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