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