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390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2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用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96號被告陳俊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時,在臺中市某夜店內,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
1小包(驗餘淨重0.3908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08年
4月18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小包(驗餘淨重0.3908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400423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小包(驗餘淨重0.3908)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1小包(驗餘淨重0.3908),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於108年4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高度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