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宗翰前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透過友人介紹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加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小姐(非交友誠徵兼職)」帳號之人,鄭宗翰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小姐」聯繫後,得知可將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1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宗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依「陳小姐」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指示改為「116688」後,再依其指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7時許,至某統一超商以寄送之方式,將其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4日13時10分許致電 葉澤民 ,佯稱為其外甥女「 阮伶慧 」且急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葉澤民借款,致葉澤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0分許及14時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3萬元至鄭宗翰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葉澤民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葉澤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637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葉澤民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手機LINE對話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宗翰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鄭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亦非無工作
能力,本應循正當途徑謀取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往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前開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7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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