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4月26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244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98年10月7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4月23日判決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情節重大,可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9年4月26日確定,是該案緩刑期間之起迄時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之規定,應自99年4月26日至101年4月25日止;而受刑人於98年10月7日14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緩刑期前即99年4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書正本、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惟受刑人此犯行係於緩刑期間開始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以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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