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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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㩦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梅花板手、開口板手各壹支、塑膠桶貳個、抽油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已成年之 周鎮 譽(未據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山區某處,推由 周鎮譽 持客觀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梅花板手、開口板手等工具,著手拆卸乙○○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三三三號前失竊),在不詳姓名之人占有狀態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零件,並推由丙○○將已拆卸得手之該車如引擎蓋、水箱、汽缸床、空氣濾清器、發電機、踏板等零件,搬運至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堆置,當場為警發覺並將丙○○逮捕,扣得上開工具及引擎蓋等零件,周鎮譽則趁隙逃逸。丙○○復承前揭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一五三號「嘉承混凝土預拌廠」舊址,持自備之塑膠桶貳個、抽油器壹支等物,以抽油器伸入立放之大型圓形油桶之方式,著手竊取甲○○所有之油壓系統操作油,丙○○因見抽油器所抽得之操作油業已變質,不合其用,即未將竊得之操作油裝入塑膠桶內,而將操作油連同油桶傾倒於地,經甲○○到場查看發現自其所有之操作油桶至丙○○所駕駛之W四─九二四三號自用小貨車間地面溢流操作油漬,且丙○○所有之抽油器上仍繼續漏逸操作油,乃報警處理,丙○○見狀即駕車逃逸,經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下街上坡處查獲丙○○,並在抽油器上蒐集得丙○○竊取之操作油五CC。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南河山區某處,伊與周鎮譽是去山上採竹筍,見該車之零件業經別人拆卸完成,棄置於地,伊只是與周鎮譽將該車之零件堆置於車上,警察就來了,警察查獲之工具,是伊車上所有,並不能供拆卸上開零件使用;另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一五三號「嘉承混凝土預拌廠」舊址,被物主甲○○認係竊盜應屬誤會,因伊當日原是去附近河床揀廢鐵,只因一時尿急,故至前開工廠工寮小便,空桶是準備要去加油站買柴油,然後再用抽油器抽到伊所有鐵牛車上,鐵牛車是拼裝車,平常不能開在公路上,伊平常是用小貨車載油桶去買柴油,伊到現場時油就已倒在地上了,伊一個人不可能翻倒那桶油,該地之油漬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⑴汽車零件原係固著於車體之上,若非有意拆卸,當無任意棄置於地之理,而前開
查獲之自用小貨車零件,如引擎蓋、水箱、汽缸床、空氣濾清器、發電機、踏板等物,均屬有一定價值之物,既經人為拆卸,則拆卸之人業已費時費力予以拆卸,當必擕之而去,豈有任意棄置於地,供他人撿拾變賣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警方查獲我時,周鎮譽正在拆EP─七八五三號汽車之零件,我在搬拆下來的零件‧‧‧‧周鎮譽是用我車上工具拆解零件‧‧‧‧準備拿去當廢鐵賣,供自己與周鎮譽花用‧‧‧‧我是與周鎮譽一起到南○村○區○○○○路過時看見EP─七八五三號汽車臨時起意,就從我車上拿工具去拆」等語;偵查中復供承:「周鎮譽有拿工具想將車之螺絲鬆掉‧‧‧‧看到警察即逃逸」等語,就渠等確有持用工具一節已供述甚詳,復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 黃文欽 在偵查中証述:查獲時發現丙○○與周鎮譽正在拆零件等語屬實,堪認被告與周鎮譽確有持用工具拆卸零件。再扣案之工具螺絲起
子、梅花板手、開口板手等,依通常之經驗原即係供拆卸、安裝螺絲等用途使用;而經查獲之零件,如引擎蓋、水箱、汽缸床、空氣濾清器、發電機、踏板等物,本係經螺絲固著於車體,亦係眾所週知之事項。前開螺絲起子、梅花板手、開口板手等物,係供被告持以拆卸零件之工具,並未與事實相悖,被告辯稱上開工具並不能供拆卸上開零件使用,於原審並辯稱該工具並未沾染油漬云云,惟因周鎮譽當場逃逸,渠等使用之工具或非全部扣案;而工具是否沾染油漬,依前開查獲之物性質,衡之一般生活經驗,在拆卸過程原非必然沾染油漬,況各人使用工具之方式、程序本有不同,縱未沾染油漬,亦無從證明各該工具並未經被告或周鎮譽使用過。又查:前開EP─七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三三三號前失竊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陳明確,並出具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該車被竊後經不詳姓名之竊車者停置於前開地點之時間未久等情,復經證人黃文欽於偵查證稱:「我們在查獲前約一週發現該車‧‧‧‧查獲當天才知車輛被拆,車子的外貌不會很髒」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朋友 劉享文 可證該車置於當地很久,是他帶派出所的人去看的」等語明確。查,被告既知該車係他人停置於該處,且業經民眾向派出所報案,被告顯然已知該車係他人所有或持有之物,並經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中,當非一般遺失物或單純離他人持有之物可比,竟擅自使用工具前往拆卸,渠等係以竊盜之認識與故意而為竊盜行為,亦甚顯然。復參以與被告共犯之周鎮譽,於警察前往查獲時即趁機逃逸,若非畏罪情虛,何以致此!被告所辯其係上山採竹筍,僅係臨時起意,撿拾他人已拆卸之物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之事證已明。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係從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一五三
號「嘉承混凝土預拌廠」工寮走出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有卷附被告甫自工寮走出即為被害人甲○○當場拍照存證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被告如僅為覓處小便,實無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他人工寮之必要,其辯稱未進入他人工寮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被告雖又辯稱伊在河床撿拾廢鐵,因一時尿急而前往「嘉承混凝土預拌廠」附近草叢小解云云。然查,被告撿拾廢鐵之處既係河床,地處荒僻,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衡諸常情,於荒僻之河床覓處小解應非困難,且既然最後仍是在工寮附近之草叢小解,則被告自始即可在荒僻之河床
覓處小解,其於尿急之際反捨近而求遠,實與常情有違。次查:被告被查獲時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置有油桶二個、抽油器一支,有照片在卷可稽;而抽油器於查獲時係橫置於車上,且仍有滴油現象,經警於抽油器內並查獲與被害人所有相同質地之操作油五CC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當日早上曾使用該抽油器抽取家中自有之操作油,故抽油器中仍有餘油滴油現象云云;惟查,操作油係供鐵牛車、曳引機等採油壓系統之機具使用,至於操作油之廢油則僅堪供潤滑使用,因其油性較稠,如係早上使用抽油器抽油,縱抽油器中仍有餘油,而在抽油器橫置之情形下,縱有滴油現象,應不會滴太久,且其滴油痕跡歷久亦應乾涸,不致太新或甚濕等情,亦據熟諳操作油特性之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指陳甚詳;是被告縱有於當日早上抽取家中操作油,惟衡之其於被查獲後經警倒置抽油器亦僅收取五CC一情,足證該抽油器縱有餘油亦應不致太多,參諸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上下河床,其車輛歷經震動,縱有餘油亦應早已滴完,且數量既不多,則其滴油痕跡亦應呈乾涸現象;然查諸警員於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滴油照片,顯見迄查獲時止,該橫置之抽油器竟仍續在滴油,且其滴於車廂地板面積顯然油漬猶新,在在足證該抽油器應係抽油未久,不可能係因其早上抽油所致,依上所述外觀,堪證被告之辯詞,於事理亦有未符。況依現場被害人所見情形,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有之油桶處,其地面溢流操作油漬,而被害人所有之油桶原係直放於地面,於查獲時卻竟被橫放於地,亦有照片在卷可佐;另被告既係至河床撿拾廢鐵,卻於被查獲時在其車上置有與撿拾廢鐵全然無關之油桶、抽油器等物,亦均難謂純屬巧合,足見本件應係被告抽取操作油後,因發現該油已不合用,始將該抽得之操作油連同油桶傾倒於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其此部份竊盜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螺絲起子、梅花板手、開口板手等物品,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均堪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丙○○所為,其竊取汽車零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另竊取操作油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操作油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將抽油器伸入立放之大型圓形油桶,著手竊取甲○○所有之油壓系統操作油,雖丙○○因見抽油器所抽得之操作油業已變質,不合其用,未將竊得之操作油裝入塑膠桶內,而將操作油傾倒於地,亦係其竊盜得手後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且嗣經警查獲被告後在其抽油器所取得五CC之操作油,亦為被告竊自被害人甲○○所得之物,並經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被告竊得之贓物,已見前述,則被告竊取操作油之行為顯已達於既遂階段,公訴認被告此部份所為僅成立未遂犯,尚有未洽,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竊取汽車零件部分之犯行,與周鎮譽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從其中較重之㩦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復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未遂犯,然判決主文卻為既遂犯之諭知,已有未合。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已見前論。查,被告前開將汽車零件拆卸後既已將之堆置於其自用小貨車上,隨時可將載有贓物之車輛駛離,足見上開物品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原判決認車輛既尚未駛離,僅為單純之物品移置行為,尚不得謂已將該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故仍屬著手未遂階段;另亦認被告竊取操作油部分係成立竊盜未遂罪,均有誤會。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檢察官以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又再連續犯竊盜罪,犯後又一再飾詞狡卸其責,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富力強而不知上進,竟一再行竊及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梅花板手、開口板手各一支,及塑膠桶二個、抽油器一支(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起獲此兩項作案工具)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均係供被告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擕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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