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俊毅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分別在台北市○○街○○號前及中華路二段華泰商業銀行,共騎機車搶奪 陳月齡黃品 皮包(內有現款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俊毅所供及被害人陳月齡、黃品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對行搶之事不知情,亦未分到贓款,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業已坦承李俊毅事前有告知之要不要賺錢,及事先知道行搶之事,且上訴人苟事先不知行搶事,豈有連續行搶二次之理?其嗣後否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李俊毅未事先告知行搶之事,且事後亦未分得財物,若有犯意當不至分文未取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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