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師景樑
複代理人   吳孟蓮
被   告  廖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透過訴外人群義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義房仲公司)仲介,
並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妯娌與被告簽訂台中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前原
告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小叔師景樑至買賣標的物屋內確認
屋況,被告親自帶領看屋並告知入門處通道(下稱系爭
通道)係原陽台外推後改為室內使用。原告詢問群義房
仲公司已確認陽台外推之區域,群義仲介公司表示被告
簽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亦明確表示此處為陽台外
推並簽名確認。嗣後經代書過戶作業完成並於101年12
月6日交屋。
㈡原告委託師景樑於交屋後進行房屋修繕事宜時,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委透過管理人員遞交存證信函,告知系爭通
道為公共空間不得占用,並要求回復原狀。另告知原告
,被告已佔用公共空間多年,且先前早已告知被告應盡
速拆還,不料被告搬離時未處理亦未告知將搬離。
㈢簽訂契約前,依被告說法,系爭通道為陽台,陽台屬室
內空間為私人使用。原告信任被告之說詞並有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為憑,不知物有瑕疵。然系爭通道為公共
設施,被告將之作為私人買賣有損原告權益。且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委曾向原告表示,早在96年已有開會告知不
得佔用公設,同棟三樓在修繕期間已被要求回復公設,
據主委之詞該期間維持一年多,原告認被告應知悉鄰居
被追討公設面積之事。
㈣嗣後經群義房仲公司安排,被告與原告於群義房仲公司
協調,因被告推說不知情並極力撇清責任,雙方第一次
協調不成。102年1月22日原告、被告及群義仲介公司在
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仍聲明不知情,經調解
委員說明,被告願以150,000元和解並要求50,000元由
群義房仲公司負擔,惟嗣後被告未能與群義房仲公司取
得共識,不願如約和解,於102年1月29日原告取得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
㈤原告考量群義房仲公司係因被告對屋況之說明而被誤導
,及修繕作業無期延宕亦有損失,經再次退讓,主動告
知群義房仲公司願以120,000元和解,被告原已同意並
簽定和解書,然數日後又反悔,態度反覆不誠懇。原告
因減少之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按買賣價金換算一平
方公尺為34,700元,減少之面積價金為387,252元,恢
復工程初估約100,000元。
㈥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480,000元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等語。
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入門處通道照片、不動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格局圖影本、三樓通道照片、工程估算單影
本、管委會要求回復原狀之切結書影本等附卷為證。並
請求至現場履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陳稱向前手購屋時即為現狀,惟被告與前手之買賣
關係及被告購屋時之情狀為何與原告無關,被告不能以
其不知情卸責。
㈡被告不承認管委會主委之陳述,惟不知情並非可以不遵
守,同棟三樓修繕時間長達一年多,被告陳稱不知情實
在強詞奪理。
㈢關於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6項第2款、第3
款內容,表示原告不得主張不履行契約或物有瑕疵而行
使相關權利,惟原告認為被告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示
之陽台外推,已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入門處屬公設,
並非被告所示之陽台外推,原告於被告未告知之情形下
買受系爭房屋,對原告顯失公平。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故契約有瑕疵,惟
原告僅提出契約之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而實際減損面積求償標準依管委會提供之格局
圖計算,恢復工程費用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當
由被告支付。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通道即已被裝潢為室
內空間,前手告稱為陽台外推,經過裝潢後已屬可用之
私人空間,本於對人之信任及系爭通道若屬違法應被拆
除之觀念,又本於被告自購買系爭房屋後至出售為止已
有21年,不曾被質疑占用公共空間與被要求拆除等事由
,被告當然深信系爭通道係陽台外推。是以,被告確係
依其認知誠實說明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故被告
並無任何隱匿。
㈡原告指稱,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曾向原告表示早在96年
已有開會告知不得佔用公設云云,惟主委從未告知被告
通道係屬公設,縱使上開開會提及不得佔用公設,並無
法證明係針對被告,被告對上開會議內容亦不知情。原
告復稱,同棟三樓在修繕期間已被要求回復公設,據主
委之詞該期間維持一年多,被告應知悉鄰居被追討公設
面積之事。惟如前述,被告不曾被質疑占用公共空間,
也不會特加留意其他樓層之情形,況且,大樓管理委員
會主委僅要求三樓回復原狀,未對被告提出要求,當然
讓被告深信其有合法使用權利。益徵被告並未詐騙原告
,亦無故意隱匿。
㈢被告係就房屋現況賣給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縱有增建違章建築,亦依簽
約當時之現狀承受,縱被拆除,原告無就此向被告主張
任何權利之餘地。
㈣原告陳稱因須回復原狀,致使減少面積為11.16平方公
尺,折算價金為387,252元,恢復工程初估約100,000元
,惟於估價單又稱共需173,079元,前後主張不一致。
又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賣給原告之房地面積,與系爭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完全相符,並無短少,原告請求
減少面積之價金,實屬無稽。
㈤被告不曾允諾以15萬元和解,其僅係調解委員之個人建
議。被告亦不曾允諾12萬元和解,不容原告無中生有,
若被告曾為上開合意,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即可,無
須再提本件訴訟。
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兩造基於方便使用坊間格式契約
所訂立,並非被告單方面訂立以此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
約,亦非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與消費者締結
契約,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受非定型化契約之規
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
㈦提出:系爭大樓三、四、五、六樓之入門處通道照片及
原告封住系爭通道及圍牆照片等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
證人 黃裕評吳兆偉朱俊宇 等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因占用公用空間,
並加設門、牆,並非所謂陽台外推,而經系爭房屋之管委
會通知原告占用空間部分應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則稱
依二造買賣契約約定,當初即告知陽台外推情形,且所出
售之房屋面積為合法登記之部分,依二造契約,被告並不
負該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賠償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被告所稱陽台外推部分,買賣時現場有無指明清楚位置?
被告是否明知該所謂「陽台外推」部分占用公共空間,而
被管理委員會通知應行拆除回復原,故意不告知此狀況,
而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原告?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經管理
委員會通知應將占用公用間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之花費,
是否可對被告請求賠償?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所依據者為民法第360條及二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二款約定;然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二造契約書第9條二款則
為約定「本買賣標的之進出與使用買方(指原告)同意依現
有狀況承受。訂約後如有第三者主張權利或妨礙買方進出
與使用,則由賣方負責處理」;被告則否認有何瑕疵隱匿
情事,並稱依二造契約書第8條第六款第㈢項約定「訂約
後買方不得以本買賣標的物有上開違章建築(指同條款㈠
中註明之陽台外推之增建),主張不履行契約或物有瑕疵
而行使相關權利」,原告即不得再以訂約時即知之陽台外
推情形,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三、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陽台外推之位置即為入口
處原走道處?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之⒈即明示「簽
約前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小叔師景樑至買賣標的物屋內
確認屋況,被告親自帶領看屋並告知入門處通道係原陽台
外推後改為室內使用」、「⒉原告詢問群義房仲公司已確
認陽台外推之區域,群義仲介公司表示被告簽立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時亦明確表示此處為陽台外推並簽名確認」
;再經證人即群義房仲公司之吳兆偉到庭先則結證稱「是
由公司的另外一個業務接廖小姐的案件,我是負責銷售部
分,我們公司接案跟銷售會不同人,我接到有廖小姐這個
案的訊息,我就轉告給師先生,因為他是我的客戶,先前
就有委託我代找房屋,我們就聯絡接此案件的業務是否可
以到現場看房屋,約好大概是中午的時間到現場去看房屋
,現場有我,師先生還有一位接業務之同事,還有被告的
先生在家,我們到現場是被告的先生開門,我們有進去看
房屋內每個地方,陽台也有去看,當場有告知師先生坪數
及價格,師先生就請我回去拿壹份不動產說明書,我不知
道是當天還是隔天我已經忘記了時間,我有拿不動產說明
書去找師先生,當面告訴師先生不動產的現況是依照說明
書來說明,我不記得陽台有幾個,陽台外推到底是指那個
陽台外推我也不記得,現在有爭執的部分我們都會稱之入
門玄關,當初我認為進入大門以後都是廖小姐的家,也沒
有想到是有占用公共走道,第二次的時候有我及師先生、
廖小姐、師太太,當場是由師先生及師太太量室內房屋的
長、寬,抓的極限到那裡,我已經忘記了,入門走道那邊
沒有量,我那個時候仲介是從入門到全部,詳細的情形我
忘記了,下次我會把相關的契約書資料帶來」;其後同公
司之證人朱俊宇到庭結證謂「被告是我同學的媽媽,當初
是被告直接告訴我她有房屋要賣,雙方有約定時間來我們
店,被告有委託我們銷售,有訂立委託書及不動產的現況
說明書,陽台外推是被告自己寫的,簽名也是她自己簽名
,當初來店簽約時,我還沒有看過房屋的狀況,所以我沒
有再細問,因為核對已經調到的建測圖是方方正正的房屋
,所以沒有細問,建測圖看不到陽台的部分,當初被告就
有告訴我說入門的玄關整條長方形是陽台外推並且有畫給
我看,因為受委託拍賣物件,不屬於我在店的業務範圍,
所以我將整件委託銷售案件轉到該物件所屬的我們公司其
他的店處理,我們先用電話聯絡好,再將全部物件資料用
公司本身的快遞送到該分店,我有在電話上跟對方說明有
陽台外推的情形,對方有無問陽台外推的情形我已經不清
楚了,售方有問我陽台外推的情形,因為陽台外推的情形
很多,我有請對方到現場瞭解清楚,我不記得有沒有講說
玄關陽台外推,有時候客戶要看房屋會透過我找被告詢問
有沒有人在家可以去看房屋,成交當天我陪被告坐在我們
公司隔壁一樓的咖啡廳喝咖啡,買方在公司的二樓包廂,
我沒有看到是誰,由店長在中間穿梭,交易到一半,我因
為另外客戶事情,所以就先離開,後來電話聯繫說當天有
成交,當天就簽立買賣契約,我都沒有去現場看過,收受
物件的其他同仁有去看過」等情;而同公司之證人黃裕評
亦結證稱「負責買賣雙方的價格與細節的確認,我是將買
方與賣方分坐兩個地方,由我中間穿梭對價格達成合意之
後才能見面簽約,因為現場我有先去看過,在買賣交涉那
天,我有問被告廖小姐,她說稱的玄關的地方是屬於什麼
?廖小姐告訴我說是陽台,因為已經包覆在她的房屋裡面
,所以我就跟她說是陽台外推,所以我就要求她要在說明
書上加註清楚,當初也有告訴買方一進門的地方是屬於陽
台外推,買方當時只有師景樑一個人在,當時師景樑他表
示他知道是陽台外推這件事情,當初在簽立契約那天我有
問被告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被告告訴我
沒有,所以在否的地方打勾並且簽名,成交後點交是吳兆
偉負責點交」等情以觀,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之前即知入
門玄關處即為被告所稱陽台外推處,再由二造間所訂定之
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出售給原告之系爭房屋面積乃該房
屋之保存登記面積,依證人前所述原告代理人等於購屋前
有在現場以尺測量被告所售系爭房屋之長寬,即應知當時
買受之室內面積較保存登記面積為大,則入門玄關處所謂
陽台外推,如有占用公共空間,原告應可推知;即或原告
認不知該陽台外推部分有占用公共空間,被告所出售系爭
房屋空間,面積並不包含入門玄關部分,亦不能認被告占
用公共空間之入門玄關部分併作價賣與原告,原告認是併
入計價出售給原告,但不能舉證述明。次查:原告認被告
係經管理委員會告知應拆除該入門玄關部分並回復原狀而
故意隱匿其事,將系爭房屋經過仲介售給原告,但為被告
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末
查:由上可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給原告時即己充分說明
系爭房屋之現況,並經原告知曉,且原告事先亦有到被告
之系爭房屋處實地查明狀況,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情形與實
際情況相符,雖有增建入門玄關所謂陽台外推情形,亦為
原告事先明白,原告買受後,自不得再主張其事先業己知
悉甚詳之所謂陽台外推瑕疵,被管理委員會要求拆除,即
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二造買賣契約書第9條二款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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