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李梅娟
被   告  李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38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增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
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
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增瑞於民國86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惟李增瑞於
95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限定繼承,是本件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被告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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