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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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孟惜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惜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由某友人搭載返回住處,再於翌日(22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男友返家後,復駕駛同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先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載至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北區忠明南路住處聊天後,再於翌日(22日)凌晨某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男友上路,欲前往其男友位於臺中市北區富強街住處」;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孟惜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不慎自行撞及路旁變電箱及停放在路邊之機車,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甚不應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股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被 告 孟惜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惜心自民國111年5月21日20時起至22時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阿月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先由某友人搭載返回住處,再於翌日(22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男友返家後,復駕駛同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擦撞路旁變電箱,再擦撞停放路旁牌照號碼067-LKP、AEQ-7806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花盆等物。員警獲報抵達現場處理時,發現其面有酒容,乃於同年5月22日6時28分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惜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述車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9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緩起訴期間1年,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通知繳納,仍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其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從重量處是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