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宥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伍仟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欄「處罰金伍仟元」之記載,漏載幣別為新臺幣,但此部分漏載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解釋,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