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被告竟係以欺騙之手法,騙原告與之結婚,以方便來台賺錢,而後於入出境管理局查驗時,識破其手法,遭到遣返,至今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則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自始均未同居,時間長達一年餘,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分居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願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結婚後於93年1月9日自中正機場入境面談時,經調查發現與原告為虛偽婚姻而不予許可入境,並強制遣返大陸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稽,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不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兩造結婚後,被告既因上述事由(此項屬可歸責於被告自己的事由,而原告有結婚之真意,故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的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亦具狀陳明願與原告離婚,顯見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前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