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俊仁

代理人 王佑如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內埔豐田郵局之存款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受起在案,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內埔豐田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372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5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為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內埔豐田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5號核發執行命令,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消債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27日屏院昭民執川114司執字第10315號執行命令可參。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內埔豐田郵局之存款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薪資受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5號執行命令為證。惟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為移轉薪資之執行行為,本院審酌既為移轉薪資之執行行為,其餘之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債務人就扣薪部分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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