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告 康秀萍

被告 藍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被告提供其設立之專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家生物公司)所申辦之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可以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B欄所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所匯款項轉匯至其等所持有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C欄所示),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復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專家生物公司員工即訴外人 陳乾元 臨櫃提領交予被告(陳乾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E欄所示),再由被告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B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沒有直接收到原告的錢,也不認識任何詐欺集團之人。專家生物公司本來就有經營黃金買賣,我是受陽評企業社、方霖企業社之委託去買黃金,我買黃金之後交給上開公司,他們因為跟我買黃金故將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至於他們的資金來源我不清楚。陳乾元是專家生物公司的總經理,我請陳乾元持公司大、小章將錢領出來讓我去購買黃金,陳乾元因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我,我都拿去銀樓買黃金,並未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經查:

(一)原告主張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可以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B欄所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所匯款項轉匯至其等所持有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C欄所示),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設立專家生物公司申辦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復由被告指示陳乾元臨櫃提領交予被告(陳乾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E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8、15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8、4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48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一、二審判決暨偵查、審理之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辯:陽評企業社、方霖企業社係委託伊購買黃金而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伊乃請陳乾元提領款項交予伊前去銀樓買黃金乙節,固提出專家生物公司分別與陽評企業社、方霖企業社簽立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陽評企業社、方霖企業社出具之商品交付收據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122頁)。惟查:

  1.若被告確係受陽評企業社、方霖企業社委託而以陽評企業社、方霖企業社所匯款項用以代為購買黃金,則陽評企業社、方霖企業社所匯款項與陳乾元所提領交予被告購買黃金之款項自應相符,被告應無以高於陽評企業社、方霖企業社所匯款項代為購買黃金之理。然依附表D、E欄所示,陳乾元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均遠高於陽評企業社、方霖企業社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此與常情顯有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2.再者,依附表E欄所示,陳乾元每次提領之款項均高達數百萬元,若所提領款項確實為陽評企業社、方霖企業社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黃金之款項,則被告顯係受託為大量、鉅額之黃金交易,衡情雙方就委託購買黃金之交易單價、數量、交易總價等契約重要事項自應有明確、具體之約定,然細譯上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就「委託交易標的」、「交易金額」均僅概括記載「委託交易標的:成色千分之995之黃金」、「交易金額:總採購金額以不低於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對於委託購買之交易單價、數量、交易總價等契約重要事項之記載均付之闕如,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更難信為真實。

  3.復以,被告對於其究竟係至何銀樓以何價格購買何數量之黃金等受託代為交易黃金之細節,除未能具體敘明外,復未能提出其確有至銀樓購買黃金之證明以供查核,則其所辯更難認屬實。

  4.此外,依附表所示,原告遭詐騙匯款後,所匯款項均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陽評企業社、方霖企業社之帳戶,以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足見本件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分工縝密且亟為仰賴時效,則本難認有將所詐騙款項交付予不知情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之理,否則恐有因耽誤時效,致遭被詐騙之人察覺異樣、報警處理而未能遂行犯罪之虞,渠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復恐有遭取款之人侵吞,或因取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所詐款項,甚或致其等失風被捕。是倘若被告非為該詐欺集團所信任,何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會甘冒前述詐得款項遭被告侵吞,或其等失風被捕之風險,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據此,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更足認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行詐騙行為之故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本院實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既足認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原告為本件詐取財物之不法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玥彤

附表:

A

被害人

B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C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D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E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康秀萍

112年1月9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廖國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35分匯款67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4時47分匯款107萬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9日15時28分許,在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臨櫃提領325萬5千元。

112年1月9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16分匯款99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22分匯款140萬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10日12時52分許,在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臨櫃提領352萬元。

112年1月11日8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09時0分匯款100萬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1時00分匯款206萬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11日12時37分在中國信託富錦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300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6分匯款140萬元至陽評企業社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9時10分匯款143萬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2日8時47分匯款15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1分匯款149萬9千元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53分匯款150萬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12日10時56分在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343萬元。

112年1月13日8時4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7分匯款199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26分匯款199萬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13日10時26分在中國信託復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臨櫃提領300萬元。

112年1月17日8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9時5分、7分匯款100萬元、102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9時8分、9時10分許,分別匯款99萬9,000元及102萬1,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17日10時53分在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又於112年1月17日11時46分在中國信託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130萬元

112年1月30日8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0日08時50分匯款199萬9千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0日9時6分匯款200萬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30日12時04分在中國信託富錦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200萬元。

112年1月31日8時51分許匯款18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8時58分匯款165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9時10分匯款165萬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在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300萬元。

112年2月3日10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各10萬元至馬力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41分匯款41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51分匯款72萬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2月4日10時18分在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20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