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證據;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惟衡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