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6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竟仍容任所交付之SIM卡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8日某時許,與 葉志遠 (未據檢察官起訴)一同前往花蓮縣某家樂福大賣場,並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葉志遠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且在領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提供予葉志遠,復由葉志遠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丁○○上開門號SIM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
2月24日下午1時許,先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並稱其未繳交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信費用,而乙○○表示未申設該行動電話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便告以將協助釐清並請警察機關處理,再由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上開丁○○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所使用之手機中,並利用該門號及手機與乙○○聯絡,謊稱係警員 李國榮 ,且表示其於新莊所開立之帳戶為擄人之收款帳戶,復由集團成員中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為 高志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聯絡,並自稱係警員 陳永富 ,且指示乙○○將帳戶內之資金匯入法定公證帳戶,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3千元至甲○○(尚於本院審理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於98年2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下午1時53分許,分別匯款6萬9千元、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旋即提領上開款項(餘額9,222元),致乙○○受有損害。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佯以中華電信
公司之語音留言電話向丙○○催繳電話費,並稱如有疑義可按9字鍵與服務人員對話,而在丙○○按下9字鍵後,由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丙○○對話,謊稱丙○○欠繳通話費4萬多元等語,丙○○表示未申辦行動電話後,再佯稱會幫忙報案,復由集團成員中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丁○○上開門號與丙○○聯絡,且自稱係楊天生警官,並向丙○○詐稱如未使用行動電話即不用付款,但因有人冒用其證件申請銀行帳號之刑事案件由法院處理中,而金管會 洪文祥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幫其辦理帳戶,否則其帳戶將會被凍結等語,指示丙○○匯款80萬元至洪文祥於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留下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供丙○○聯絡之用,致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4時許,匯款80萬元至洪文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提領款項13萬元,致丙○○受有損害。
嗣乙○○、丙○○發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第8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及其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第8至10頁、第48至49頁),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8年2月27日合金新興存字第098000117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8030253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家樂福電信公司99年6月9日傳真之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8年3月18日一南中字第3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洪文祥開戶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2份、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新興分局警卷第9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第11至26頁、第63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一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之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本件起訴,然該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20號起訴,並於98年4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卷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反面、第30至31頁反面),被告既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門號之SIM卡,而本院為繫屬在先(99年
2月23日移送繫屬本院)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使被害人乙○○、丙○○因此而受騙,且遭詐騙之金額甚多,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行為時年僅20歲,應係因社會經驗不足,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