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欣庭係計程車駕駛,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至該路157巷口處前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少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後方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來,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肘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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