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毋庸裁定之情形除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已經受賠償等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情形。故在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係指債務人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於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為不法執行或不當執行,債務人不得已提供擔保以延緩執行或停止執行,因債權人聲請之執行為不法執行或不當執行,即不能認債務人提供擔保以延緩或停止執行,對債權人有損害發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前於鈞院以公證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執字第4187號受理在案,其後聲請人為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供擔保後,上開96年度執字第4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6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即以6萬元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上開96年執字第4187號強執行事件業經駁回確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之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均經鈞院駁回。而鈞院96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理由均提及相對人無權收租,即不可因無收到租金要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也因此當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惟該判決理由中載明聲請人僅須向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即可,毋庸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上開96年執字第4187號強執行事件既經駁回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非訟的裁定之執行名義,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除於裁定聲請時,應提出證明外觀上符合法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外,其後聲請執行時,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文件,由執行法院審查外觀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即執行名義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蓋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並因非訟的裁定,無既判力,無再審之適用(59台抗387判例),為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受理之執行法院於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時,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為由,以裁定駁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參看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乙四十四(一)5,乙四十四(十四)),簡言之,此規定意旨在於,非訟的裁定之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惟該執行名義,仍須以外觀上符合法定要件為必要,此乃以非訟的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最低限度之保障也。又按非訟的強制執行名義(即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故債權人所憑執行名義為非訟的強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如自始不存在,為不當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另循訴訟程序救濟,如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後,原依該非訟的強制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後,依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即屬不法執行,故債務人得據以聲明異議;簡言之,債權人所憑執行名義為非訟之強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已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執行程序即屬不法,倘債務人前因為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即欠缺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供擔保之必要性,亦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可認係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又,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訴466、97年度訴59號、96年度基簡518號、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調卷核符屬實。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公證處93年度公字第0020013號公證書,性質上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即然該執行事件業經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如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有爭執者,即屬實體上應斟酌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責,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逕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7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判參照),依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所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金、違約金之請求是否仍然存在,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相對人尚不得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6月20日97年度抗定第66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故相對人原聲請之強制執行,已因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就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業因相對人將租賃標的物讓與訴外人 王碧雲 ,租賃關係因買賣不破租賃,而不存在於聲請人和相對人間等理由,判決相對人敗訴,上開判決理由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上開判斷,乃該訴訟之重要爭點,既經聲請人援用,即應拘束之相對人及法院。從而,依上揭應拘束相對人及法院之事實,足認相對人上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始,即屬不法執行,則聲請人前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即因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受裁定駁回,並其請求權經法院判斷不存在,足認自相對人聲請之執行之始迄執行終結止之執行,縱非不法執行,亦欠缺實體之正當性,難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而致受有損害;換言之,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依上開非訟的執行名義公證書所表彰之得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迄強制執行終結止,始終不存在,且執行名義欠缺法定要件,本應對聲請人所受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無因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對相對人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縱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非不法執行,亦欠缺實體之正當性,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相對人亦無損害發生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具有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