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居基隆市○○區○○街91之1號1樓2C
室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109之2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提出告訴),竊取乙○○所有潛水衣1套、水鏡2個、潛水網2個、白鐵鉤2個及手電筒1個,價值共新臺幣7,7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上揭時間,偶遇父親之友人 張勝勇 ,因張勝勇有急事要離開,遂請伊幫忙拿玩水用品,然伊不清楚哪些用品係張勝勇所有,才會誤拿云云。惟查:證人張勝勇於偵查中證稱:於上揭時間,去溪邊釣魚,因有急事離開,遂請被告幫忙拿雨衣,係一般的雨衣,與卷內照片的潛水衣不同,且有告知被告雨衣放在溪邊等語。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由家中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可看見被告行竊之時間,且遇到被告時,還詢問被告為何進入伊家中,嗣後清點財物始發現潛水衣1套、水鏡2個、潛水網2個、白鐵鉤2個及手電筒1個等物遭竊等語。是張勝勇請被告幫忙拿雨衣,被告卻拿潛水用品;又張勝勇向被告表示雨衣放置溪邊,被告卻進入乙○○家中,則物品及放置位置均不相同,被告是否僅係單純誤拿,實屬可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5張在卷可考。縱上,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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