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94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
7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7年4月21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警通知採尿,於97年4月23日晚間前往警局採尿,經警將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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