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調變器、處理器、功率放大器、解調器、瀘波器各壹台、電源供應器參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六十六至七十二兆赫,發射無線電波對外播送節目,雖尚未達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核其所為仍係犯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⑴非法播送節目時間非長;⑵犯罪方法及手段尚稱平和;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調變器、處理器、功率放大器、解調器、瀘波器各一台、電源供應器三台等電信器材,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