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關係人 廖耕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耕婉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四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3年1月22日死亡,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以清償債務,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女廖耕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10月15日(93)投院太民科字第15118號函文、繼承系統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26日88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文、廖耕婉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繼字第41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三、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且被繼承人之長女廖耕婉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遺管理人之意願,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廖耕婉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