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告訴人 林逸甲 ,不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未能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號被告王志賢(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於民國112年5月14日9時33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巷與德賢路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員警林逸甲攔查,惟王志賢不滿員警對其攔查,王志賢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林逸甲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有病!」等言詞,當場侮辱員警林逸甲,以此方式貶損林逸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逸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王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逸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員警秘錄器光碟1片、譯文1張及秘錄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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