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威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月9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威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5至66、73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並有警方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1年、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
案犯行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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