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妨害告訴人 李純隆 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號
被告吳正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斌於112年7月22日4時42分前,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旗山轉運站前,因細故與李純隆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拉住李純隆所坐之椅子並往前拉拽,致李純隆自椅子上跌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純隆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李純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純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