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素霞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素霞(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再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所供出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均為警追查中,斷無可能再向渠等調取毒品,自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4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不同,且與偵查中所供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互異,可見被告有充足之管道可取得毒品,而被告之毒品來源縱在追查中,仍難以擔保被告不會與之聯繫進而再犯,況被告本案係於三個月之短期內涉犯15次販賣、幫助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對象達6名,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羈押合於比例原則,且被告上述再犯之風險,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