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告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被告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許朝生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朝昇律師」;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昱聰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昱璁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將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朝昇律師」,誤載為「許朝生律師」,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昱璁律師」,誤載為「黃昱聰律師」,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