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效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效亮(以下稱被告)與 吳正杰 (已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違反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24日9時30分及12時30分許,由被告指示吳正杰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曳引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附近載運拆除房屋後所生之玻璃碎片、瓦片、水泥磚塊、塑膠、麻袋等建築事業廢棄物2車次(約20公噸),駛至花蓮縣○○鄉○○段○○○○○號 李瓊芬 所有之土地上傾倒,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敘明被告與吳正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連進 (本案土地管領人)、 陳柏錩 (陳連進之子,為發現被告犯行之報案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論據,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量刑也已從輕,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由於被告從事運輸車輛調度關係,常會收到各界工作上需求之訊息,而在無線電上聽到有車輛需求,無意中向吳正杰提及此事。㈡被告在此事件中並非車輛需求之廠商,亦非實質獲利之工作者,並未指示吳正杰將廢棄物傾倒本案之土地上,整個事件在警詢中均已詳細闡述,請求再度調閱警詢筆錄。㈢被告並無推諉之意,然因被告家中上有年邁老母、智障大哥及3名子女,皆需被告扶養及負擔家計,被告基於吳正杰亟需負擔家計之同理心,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請求予被告與吳正杰相當之刑責,讓被告能對沈重之家計,擔負起應負之責任,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詳見卷附上訴理由狀)。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已經供明:係其帶吳正杰至本案土地所在,並
交代吳正杰可在該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屬實,核與吳正杰在警詢中所述之意旨相符(參見警卷第7頁、第8頁、第17頁、第18頁),復經被告與吳正杰分別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用以裝載廢棄物之車輛及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可憑,原審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係無意間向吳正杰提及此事,並未指示吳正杰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云云,顯未依照卷內資料為指摘。
㈡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但對各共同
正犯之科刑,則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情狀,為各共同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49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被告與吳正杰為共同正犯,分別審酌其犯罪之情狀,量處不同之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尚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相當從輕,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請求科處與吳正杰相當之刑,自非適法之第2審上訴理由。
㈣依照上開說明,上訴意旨所稱均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亦未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令祺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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