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僅因細故不滿,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嘴角擦傷紅腫、上門牙斷齒2顆等傷害,而被告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被告犯後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32號被告林政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與 辛玉如 因機車故障與金錢問題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之辛玉如右側臉部,致辛玉如受有右嘴角擦傷紅腫、上門牙斷齒2顆等傷害。
二、案經辛玉如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政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玉如、目擊證人 李寧 、 陳信凱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