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泰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泰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泰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周泰翊乃主動交出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39公克、驗後淨重0.728公克)予警查扣,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泰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39公克、驗後淨重0.
728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年10月15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係為供己施用,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