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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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福聖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6年8月27日,黃志昇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說明日前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遭警搜索經過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黃志昇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是以被告於92年9月11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105頁)。又被告於106年8月27日深夜1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屏麟洛0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16、17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洛因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自 足佐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仍予以施用,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彰彰明甚。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是以被告於10
5年4月21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職務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施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可憑,足見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另其入監前曾受僱種植香蕉、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用之海洛因已因施用而用盡,另其所有供其本案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㈤公訴人雖認扣押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等語。
惟查,警方於106年6月1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
2支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利菊珍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4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91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6年度成保管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存卷可憑(分見警卷第7至10、
19、20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固堪認定。然被告本案係於106年8月25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則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既已於106年6月1日上午7時許經警方扣案,被告自無可能於同年8月25日下午
4時許,持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施用海洛因,其理甚明。另據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伊之前施用毒品所遺留之物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均尚未曾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雖非無歧異,然尚難持以認定前揭扣案注射針筒2支與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相關。從而,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並非有據,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