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迪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小牛 」(下僅稱「小牛」)」及第6行「、「小牛」」均更正刪除、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21行「報酬予 李皓翔 」補充為「報酬予李皓翔,再將前開提款卡放置於「 陳時尚 」所指定之不詳地點置物櫃」、第21至24行贅載「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起訴書附表部分均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迪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皓翔、「陳時尚」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件被害人人尚僅1人(附表贅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所詐取之金融帳戶亦非其所得,而提款卡尚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產損失有間,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向李皓翔收取被害人張 文榕 寄出裝有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 張文榕 經傳喚亦未到庭,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查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成員有李皓翔、「陳時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依照「陳時尚」等人指示收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起訴,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係於111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提起公訴,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見解,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其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52號被告鄭迪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迪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可樂」)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成員有李皓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陳時尚」(下僅稱「陳時尚」)、「小牛」(下僅稱「小牛」)及其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鄭迪升、李皓翔、「陳時尚」、「小牛」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5時57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文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佯稱家庭代工材料需要,需張文榕提供金融卡以申請補貼金云云,致張文榕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2日20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社員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榕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榕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台大門市」。李皓翔再聽從「陳時尚」之指示,於同年5月14日9時44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台大門市」領取張文榕所寄送之提款卡2張,再至不詳地點將之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予李皓翔。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 黃怡嘉王雅辰王育萍葉庭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鄭迪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另案被告李皓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李皓翔將領取之張文榕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交予被告鄭迪升,並從被告鄭迪升處取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3被害人張文榕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張文榕因遭詐騙而寄出其所有之金融卡之事實。4告訴人黃怡嘉、王雅辰、王育萍及葉庭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怡嘉、王雅辰、王育萍及葉庭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張文榕台銀及郵局帳戶之事實。5張文榕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正面影本、告訴人張文榕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被害人張文榕遭詐騙而寄出金融卡之事實。6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張文榕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經告訴人黃怡嘉、王雅辰、王育萍及葉庭杰匯款入內之事實。7(1)告訴人黃怡嘉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2)告訴人王雅辰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張告訴人黃怡嘉及王雅辰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迪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鄭迪升與另案被告李皓翔、「陳時尚」、「小牛」及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迪升於本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鄭迪升就告訴人黃怡嘉、王雅辰、王育萍、葉庭杰及被害人張文榕,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犯意有別,侵害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鄭迪升自承於本件並未收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迪升與另案被告李皓翔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另案被告李皓翔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另案被告李皓翔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黃怡嘉111年5月14日某時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因黃怡嘉下單錯誤,需由黃怡嘉操作匯款云云。同日17時23分許及17時2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及4萬9,987元至張文榕台銀帳戶2王雅辰111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因訂貨錯誤,需王雅辰轉帳以取消訂貨云云。同日19時2分許及19時4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9元及4萬9,981元至張文榕郵局帳戶3王育萍111年5月14日14時52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因不慎將王育萍升級成VIP,需由王育萍轉帳以取消云云。同日17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張文榕台銀帳戶4葉庭杰111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不明人士來電佯稱因將葉庭杰誤植為黃金會員,需由葉庭杰匯款處理云云。同日19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張文榕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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