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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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校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校勝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校勝因犯竊盜等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校勝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1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7所示6罪曾屏東地院定其應執行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8~10所示3罪曾經屏東地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11、12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1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3年
7月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4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141號│第953、1095、1234、│第953、1095、1234、││││2509、2543、2787號│2509、2543、2787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58號│103年度易字第318號│103年度易字第3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4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58號│102年度易字第318號│103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4日│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7所示6罪,曾經屏東地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4日│103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53、1095、1234、│第953、1095、1234、│第953、1095、1234、│││2509、2543、2787號│2509、2543、2787號│2509、2543、2787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8號│103年度易字第318號│103年度易字第3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4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8號│102年度易字第318號│103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7所示6罪,曾經屏東地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7│8│9│├────────┼──────────┼──────────┼──────────┤│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20日│102年12月23日│102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53、1095、1234、│第953、1095、1234、│第953、1095、1234、│││2509、2543、2787號│2509、2543、2787號│2509、2543、2787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8號│103年度易字第318號│103年度易字第3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6月4日│103年6月4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8號│102年度易字第318號│103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8~10所示3罪,曾經屏東地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0│11│1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28日│103年1月14日│102年8月21日~102│││││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53、1095、1234、│第3774號│第14646號│││2509、2543、2787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8號│103年度易字第476號│103年度簡字第28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4日│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5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8號│102年度易字第476號│103年度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8日│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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